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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减 )缴申请及审批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6-10-10 21:55   作者:皇冠365   来源:未知   阅读:102  

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减 )缴申请及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平 保障采矿 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我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第 150 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省人民政府第 13 号令《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 理办法》 以下简称 办法》 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并依 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所有采矿权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主管部 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减 缴审批机关 不经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免 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 :

一 从废石 石干石 中回收矿产品的 ;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

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 :

一 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

二 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

三 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

四 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

五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免 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必须由采矿权人提 出 其它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的免 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 征收机关不予受理 .

第七条 免 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每半年申报审批一次。 月底以前申报上半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减 申请 次年3月底以前申报下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免 减 申请 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采矿权人申请免 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需写出免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书面请示 以下简称请示 ), 填写《免 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以下简称申请书 ), 并提交技术资料和财 务资料及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要求上报的其它资料 以下简称有 关资料 ), 一式四份同时上报同级征收机关。请示书写要求见附件一申请书格式及填写要求见附件二技术资料与财务资料要求见附件三。

第九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在收到采矿权人报送的请示、申请 书及有关资料后的一月内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对采矿权人提 出免 减 理由及有关资料进行实地核实 按照附件四所列矿产资 源补偿费减缴幅度 分别签署具体审核意见 上报上一级征收机 关。各级征收机关与财政主管部门逾期不签署意见的 视为同意 采矿权人可直接将请示、申请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上一级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或本级所辖采矿权 人的 请示 、 申请书 及有关资料后 二个月内会同省财政主管部 门对所有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和部份资料进行现场抽查后审批。审 批免 减 缴幅度以文件形式发送负责该采矿权人补偿费征收工作 的征收机关 抄送该采矿权人 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减缴幅度超过 50% 的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免 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 执行。在免 减 缴申请未批准之前 纳费人仍须依规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批准免 减 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纳费人可凭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纳费人在批准的免 减 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限内仍须向征收机关按时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月申报表》和各类矿产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等有关资料 分季度向同级 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纳费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补偿费免 减 的 一经查出 征收管理机关除追缴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外 并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150 号令 第十五条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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