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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清单(一)

发布时间:2016-10-11 00:47   作者:皇冠365   来源:未知   阅读:194  

国土资源局行政职权目录

(共58项)

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共4项)

1.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2.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土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审批

3.采矿权登记及转让

4.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审核

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共27项)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2.破坏一般耕地行为;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

3.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处罚

4.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6.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7.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8.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9.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10.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11.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12.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13.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1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15.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16.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17.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18.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19.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20.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2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22.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23.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24.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的处罚

25.未取得测绘职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26.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27.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清理目录表(共0项)

1.

四、行政征收清理目录表(共2项)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2.采矿权使用费

 五、行政给付清理目录表(共0项)

1.

 六、行政检查清理目录表(共5项)

1.探矿权年检

2.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

3.矿产资源勘查督察

4.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

5.采矿权年检

七、行政确认清理目录表(共5项)

1.土地权属登记(土地总登记、初始、变更、注销、抵押、更正、异议、预告、查封、补发)

2.国有土地使用转让权

3.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4.土地确权

5.勘查成果登记

八、其他职权清理目录表(共15项)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2.土地变更调查单位名录和专项调查单位名录申报的初步审查

3.建设用地报件补充耕地方案审查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5.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审核

7.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审查

8.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审核

9.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10.勘查项目监督管理

11.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初审

1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13.采矿权抵押服务

14.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告知性备案

15.省厅采矿权登记及转让项目初审

三、西峡县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

对象

实施

机构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时限要求

收费情况

是否有数量限制

前置

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序号

名称

法定时限(天)

承诺时限(天)

1

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转:(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建设项目单位

西峡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

规划局






保留


2

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建设项目单位

西峡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

规划局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保留


3

采矿权登记及转让

1

采矿权矿区范围划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
申请人

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勘查开发股

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小型1年)

40

40

不收费

保留


2

新设
采矿权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四款:“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5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第二十一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
申请人

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勘查开发股

水利、
安监、
环保部门

采矿许可证(小型的,最长为10年)

40

40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交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登记费200元;

采矿权价款按出让最终价。

按县政府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

水利部门水土保持方案;
安监部门安全生产评价;

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

保留


3

采矿权延续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采矿权
申请人

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勘查开发股

采矿许可证(小型的,最长为10年)

40

40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
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登记费200

保留


4

采矿权
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采矿权
申请人

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勘查开发股

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

40

40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

登记费200

保留


5

采矿权
注销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采矿权
申请人

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勘查开发股

注销通知书

40

40

不收费

保留


4

农用地转用及征收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转:(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9124号)第十四条:“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核后的挂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对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建新拆旧进行整体审批,并下达试点省辖市执行,不再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项目区经整体审批后方可实施,未经整体审批的项目区不得使用挂钩周转指标;对未纳入项目区、无挂钩周转指标的地块,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农用地改变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建设项目单位

西峡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










 


表二:行政处罚清理目录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构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备注

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保留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责任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豫办〔201425号)

2

破坏一般耕地行为;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责任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豫办〔201425号)

3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标准占用土地;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保留

 

4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留


5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留


6

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5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保留

7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9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5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保留


10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保留


11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四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2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第六款:“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保留


13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矿产资源勘察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4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矿产资源勘察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5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16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222号)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保留


17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西峡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中心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保留


18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保留


19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保留


20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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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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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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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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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的处罚

西峡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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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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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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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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