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监察工作,加强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的监督和落实,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督办制度,是指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适当的形式,督促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查处违法案件,并向上级报告处理结果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办:
(一)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举报线索后,要求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限期上报结果的;
(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属有重大影响并提出限期结案的;
(三)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尽快落实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协助落实行政处分建议、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督办的方式主要有口头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和派员督办。
口头或电话督办的,督办单位应明确告知督办的内容、要求和限办时间,并记录接办人的姓名。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接办人应及时将督办事项逐级报告部门主管领导。
采取书面方式督办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正式文件发出督办通知(函)。
第五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督办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上报工作进展、处理结果和其他有关材料。
督办事项的限定办结期限一般为三十日。特殊情况,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下级部门缩短办结期限。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在限定期限五日前向督办单位提出延长办结期限申请报告,经督办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条 督办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尚未结案前,应当暂停办理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土资源管理业务方面的申请。
第七条 督办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限定办结期限前十日耒接到办理结果或延期申请报告的,应采取口头或电话催办、书面催办的方式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办结督办事项。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限定期限未报送办理结果也未申请延长办结期限的,督办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成其限期办理完结并报送督办单位。
第九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督办事项必须依法办理。凡未依法办理的,督办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依法重新限期办理;也可以提出原则意见,责令下级承办单位限期落实。
第十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督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落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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